【海检争鸣】跨地区“代购蹭买”毒品的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24-08-27   

        


        作者:王圣达

        载《浙江检察》2024年第3期


        一、基本案情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曙区院”)在审查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夏某某涉嫌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岑某某与李某某经联系后决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当晚,岑某某指使黄某某陪同夏某某前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汉庭酒店,在一房间内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随后夏某某随身携带该毒品与黄某某打黑车运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鸣路岑某某家中,夏某某将毒品交给岑某某后,岑某某从中称出1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夏某某。

        2018年4月2日,岑某某与李某某经联系后决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当晚,岑某某指使黄某某陪同夏某某前往宁波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在一房间内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随后夏某某随身携带该毒品与黄某某打黑车运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鸣路岑某某家中,夏某某将毒品交给岑某某后,岑某某从中称出1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夏某某。

        2018年5月17日,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岑某某和黄某某。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夏某某明知岑某某贩卖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从岑某某的上家处取回毒品后转交给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帮助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夏某某代购毒品的目的是获取购买毒品的机会,其没有代购牟利和运输牟利的主观故意,运送毒品的行为只是动态持有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夏某某对于毒品进入流通领域不持抗拒心理,其在放任故意的支配下,通过黑车运输的方式跨区域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法理评析

        (一)夏某某的行为属于跨距离“代购蹭买”行为

代购,意为代理购买,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通俗意思就是找人帮忙购买所需商品。代购毒品,顾名思义就是找人帮忙购买毒品。传统代购毒品的民事关系为:A向B购买毒品,B向C购买毒品后出售给A,A是毒品买家,C是毒品卖家,B是代购者,代购者处于第三人状态,但本案不是传统的代购毒品,而是“代购蹭买”,即买家按卖家指使,先从卖家的上家处取得毒品,转交卖家后再从卖家处购买毒品。现实生活中,涉毒人员“以贩养吸”的现象多发,涉毒人员出于逃避侦查、绑定利益、寻找脱罪理由等方面的考虑,在接到下家的购毒邀约后,有时会与上家先行达成买卖要约,然后让下家去其上家处拿回毒品,在下家交还毒品后再将部分毒品卖于下家。具体到本案,夏某某向岑某某购买毒品,岑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交易意向后,让夏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回毒品,夏某某将毒品转交给岑某某后,岑某某再将部分毒品卖给夏某某。整个民事关系中,夏某某既是岑某某购买毒品的代购者,又是岑某某贩卖毒品的买家,夏某某“代购蹭买”的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成为争议焦点。

        (二)“代购蹭买”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从条文内容看,若代购者不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则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若代购者没有从中获利,则代购者相当于毒品买家的角色,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卖家身份。笔者认为,夏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规定

        “代购蹭买”的行为与“代购蹭吸”相似,都是把代购行为作为其他行为的基础,区别在于“代购蹭买”是购买托购者的毒品,“代购蹭吸”是吸食托购者的毒品。两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都在于是否存在牟利行为。有观点认为,“蹭买”是为了满足自身购买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另有观点认为,“蹭买”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买”甚至以“蹭买”作为代购毒品主要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应避免无限扩大词语的外延,以免落入类推解释的窠臼。《纪要》对“牟利”一词作了具体解释:“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具体到本案,夏某某没有从托购者岑某某处赚取“介绍费”“劳务费”,不符合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标准。相似的判例有陈勇代购毒品案。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法院审理陈勇代购毒品案时,认定陈勇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

        2.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论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共同犯罪作为不法形态,解决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的归属问题,应坚持以正犯为判断中心,在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教唆犯或帮助犯。具体到毒品犯罪,代购者介于买家和卖家之间,若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应是在贩卖毒品罪正犯的支配下,通过意思联络为正犯贩毒提供帮助。若代购者与卖家没有贩毒的意思联络,代购者完全按照买家要求的时间、地点实施购买毒品行为,因为代购者既没有为卖家寻找客户、代为销售,也没有与卖家有贩毒的意思联络,甚至代购者与卖家互不认识,无法认定代购者受卖家支配。当买家指定卖家时,毒品交易已基本达成,代购者提供帮助与否都不影响交易的形成,代购者受买家指使帮助传递钱款和毒品,完全受买家支配。代购者与买家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可认定代购者与买家有形式上的共犯关系。因为代购者客观上行使的是购买毒品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到本案,夏某某向岑某某购买毒品,岑某某出于多重考虑,在与自己的上家达成意思表示后,由夏某某去往岑某某的上家处交付钱款、取回毒品。夏某某与岑某某的上家互不认识,没有意思联络,交付时间、地点由岑某某和其上家商定,夏某某没有为岑某某上家的贩毒行为提供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不成立岑某某上家的帮助犯。

        3.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结构

        有观点认为,“代购蹭吸”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因在于“代购蹭吸”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关系,即代购者是实质上的卖家,托购者是实质上的买家,代购者“蹭吸”的毒品属于代购者的获利,整个民事行为具有完整的贩卖毒品罪的形式结构。与“代购蹭吸”不同,“代购蹭买”没有上述买卖关系,在代购者和托购者的两方关系上,代购者是买家,托购者是卖家,作为买家的代购者无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按照《纪要》规定,明知他人贩毒,为他人实施毒品代购行为,同样构成贩卖毒品罪。该情况要求买家向第三人出售毒品,此时托购者是实质上的卖家,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正犯,第三人是实质上的买家,代购者在正犯支配下提供了代购毒品的帮助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但“代购蹭买”的人物关系中没有第三人,代购者就是买家,买家的购买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某的行为看似为岑某某贩卖毒品提供了帮助,但是在岑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中,夏某某就是买家,无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跨区域“代购蹭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运输毒品罪

        跨区域“代购蹭买”的代购者进行了空间移动,该行为涉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分,因两罪的处罚内容存在较大差距,司法实践中存在代购者辩称自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具体到本案,夏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1.夏某某的目的是运输毒品,而非空间位移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吸毒人员,司法解释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特殊情形进行了规定,如《纪要》规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没有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有观点认为,夏某某系吸毒者,其从岑某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因其没有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非法持有毒品罪通常被视为状态犯,一般情况下,只有对行为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因夏某某没有被现场查获,相关毒品都已灭失,故相关毒品无法入罪,最终结论是夏某某无罪。笔者认为,夏某某不能以吸毒者的身份脱罪,因为黄某某的角色是代购,在其将毒品交付给岑某某之前,毒品的所有权人是岑某某,毒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夏某某在代购蹭买意图的支配下,通过运输工具,将岑某某的毒品从其上家处取回,运输目的明确。

        2.夏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运输,而非动态持有

        运输,是指运输主体通过运输工具,由甲地移动至乙地,完成某个经济目的的行为。持有,是指掌管、保有,是一种对控制客体的状态。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有相似之处,在涉毒人员运输毒品的案件中,涉毒人员事实上对携带毒品也处于非法持有状态;而在涉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件中,若涉毒人员处于动态持有的状态,毒品也会呈现出“运送”状态。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夏某某“代购蹭买”属于非法运输毒品,运输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5克。从主观层面看,夏某某代购毒品的目的是获得购买毒品的机会。从客观层面看,区分动态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应重点把握行为是否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若持有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则是动态持有;若携带的毒品用于自销,或为他人销售提供帮助,则是运输毒品。具体到本案,夏某某明知岑某某系贩毒人员而运输毒品,其对于毒品进入流通领域不持抗拒态度,其携带的45克甲基苯丙胺均属于运输毒品罪的对象。即便有“代购蹭买”的目的,夏某某从岑某某处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明显超出吸毒人员的正常吸食量,可推定夏某某属于“以贩养吸”,侧面印证了夏某某对于运输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放任态度。

        3.夏某某实施了远距离运毒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相关案例,运输毒品罪应当考虑运输距离。同城毒品交易,购毒地点与送货地点间距离较短,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对于同城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应结合是否赚取运输报酬综合认定。若收取了较高的报酬,即便运输距离较短,也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若没有收取报酬,且运输距离较短,则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否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大,有矫枉过正之嫌。具体到本案,夏某某将毒品从宁波市海曙区和鄞州区,通过黑车运输的方式运送到浙江省慈溪市,属于跨区域长途运输,符合运输毒品罪的距离要求。

        最终,海曙区院认为夏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45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起诉夏某某。2019年1月2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后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